遗弃化学武器处理担当室Abandoned Chemical Weapons Office

哈尔巴岭的设施

处理遗弃化学武器工作

内阁府遗弃化学武器处理担当室简介

销毁处理设备

我国根据《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为《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于1997年4月29日生效)的规定,为销毁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日本政府各部门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为此,日本内阁于1999年3月19日决定《有关遗弃化学武器问题工作》,并根据此决定于1999年4月1日,在总理府(现在的内阁府)设立了遗弃化学武器处理担当室。

日中双方人员通过监控器确认销毁处理情况

内阁府遗弃化学武器处理担当室根据内阁府本府组织令,遵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遗弃化学武器(限于我国作为遗弃缔约国需要紧急销毁的、存在于领土缔约国领土上的)的销毁有关规定,为适当履行我国所承担的义务,并且进一步发展日中关系,正在开展处理遗弃化学武器工作。

中方也于2000年1月设立了外交部处理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问题办公室,为日方遗弃化学武器处理担当室开展的工作提供协助。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大旨(有关遗弃化学武器的部分)

  1. 定义
    • “遗弃化学武器”是指; 1925年1月1日之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弃在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第2条第6款)
  2. 销毁的义务
    1. 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第1条第3款)
    2.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本公约组织提交宣布,它是否在其他国家领土上遗留过化学武器,并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10款的规定,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第3条第1款)
    3. 为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目的,遗留缔约国应提供一切必要的财政、技术、专家、设施及其他资源。领土缔约国应提供适当的合作。(核查附件第四部分(B)第15款)
  3. 销毁的定义及方法
    1. “销毁化学武器”是指将化学品以一种基本上不可逆转的方式转变为一种不适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形式并从而不可逆转地使弹药和其他装置无法用作化学武器的过程。(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12款)
    2. 每一缔约国应决定如何销毁其化学武器,但不得使用以下的程序:倒入任何水体、陆地掩埋或露天焚化。销毁化学武器应只在专门指定的、并经过适当设计和配备的设施中进行。(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13款)
    3. 每一缔约国在运输、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及对化学武器进行取样的过程中,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运输、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及对化学武器进行取样。(第四条第10款)
  4. 销毁期限
    1. 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以内完成销毁。(第4条第6款)
    2. 任何延长期均应是合乎必要的最短期限,而且一缔约国完成销毁所有化学武器的最后期限无论如何不得延长至本公约生效后15 年以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26款)

《有关遗弃化学武器问题工作》(1999年3月19日内阁会议决定)

关于遗弃化学武器问题,通过根据《有关遗弃化学武器问题工作体制》(1996年8月26日得到内阁会议认可)在内阁设立的遗弃化学武器处理对策联络协调会议(以下简称“联络协调会议”)等的机制,在相关政府部门(省、厅)的大力配合下正在诚实地开展相关工作。为了适当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我国所承担的义务,并进一步增进日中关系,争取将处理遗弃化学武器工作落到实处而自1999年4月加强体制推进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1. 政府相关部门(省、厅)密切联系、配合,对各部门工作做如下分工,实现政府全体组成部门共同而有效开展此项工作。
    1. 内阁官房利用联络协调会议等机制,继续做好必要的综合协调工作,保证政府全体组成部门的统一性。
    2. 处理遗弃化学武器工作作为“不属于其它行政机构所管辖的工作”(总理府设置法第4条第14款),在开始实行根据中央省厅等改革基本法制定的新体制前,由总理府(本府)负责。
    3. 外务省负责与中国的磋商(包括销毁计划有关的磋商)、与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组织(OPCW)的联系和协调等工作。
    4. 构成联络协调会议的总理府(本府)以外的各省厅,应为销毁处理工作的实施给予大力配合,如派遣必要的人员、提供相关经验知识等。
    5. 关于根据中央省厅等改革基本法制定的新体制开始实行后的销毁处理工作的管辖问题,根据该法第27条等的规定以及新各省厅等设置法的任务及管辖工作的规定,今后应尽早确定,并在中央省厅等改革落实后,将相关工作移交给该主管部门。
  2. 实施销毁处理工作需要相应的组织体制和经费,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协助,适当应对。